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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下称市某局)所作举报投诉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1年10月19日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程序依据]、二十一条第二款[程序依据和实体依据]作出《举报投诉回复》,就姜某举报中国某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上海公司)存在违规行为,作出回复:“一、检查中未发现单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二、关于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问题,经我机构在检查中督促,单位已整改,目前单位已与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体检中心签订了协议,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关于你在电话中提到谢某的问题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813号判决书中解决”。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丈夫姜某于2011年7月4日晚向被告举报某上海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被告针对该举报向姜某作出了《举报投诉回复》。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调查程序不当,所作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未依照《最低工资规定》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单位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向其支付赔偿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举报投诉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丈夫姜某的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就举报事项对某上海公司实施了检查。经查,该单位确实未按规定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违反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之后该单位纠正了该违法行为。检查中该单位说明原有几名员工与单位存在工资争议,有的已协商解决,有的已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因谢某与单位的工资争议已通过诉讼解决,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而本案谢某与单位的工资争议已经仲裁、诉讼程序处理,被告不能再作出责令限期支付行为,也不产生逾期不支付之后的法律后果。检查结束后,被告就举报事项向姜某作出了《举报投诉答复》,告知检查结果。被告的举报投诉回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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