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黄浦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下称市某局)所作举报投诉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1年10月19日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程序依据]、二十一条第二款[程序依据和实体依据]作出《举报投诉回复》,就姜某举报中国某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上海公司)存在违规行为,作出回复:“一、检查中未发现单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二、关于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问题,经我机构在检查中督促,单位已整改,目前单位已与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体检中心签订了协议,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关于你在电话中提到谢某的问题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813号判决书中解决”。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丈夫姜某于2011年7月4日晚向被告举报某上海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被告针对该举报向姜某作出了《举报投诉回复》。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调查程序不当,所作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未依照《最低工资规定》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单位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向其支付赔偿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举报投诉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丈夫姜某的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就举报事项对某上海公司实施了检查。经查,该单位确实未按规定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违反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之后该单位纠正了该违法行为。检查中该单位说明原有几名员工与单位存在工资争议,有的已协商解决,有的已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因谢某与单位的工资争议已通过诉讼解决,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而本案谢某与单位的工资争议已经仲裁、诉讼程序处理,被告不能再作出责令限期支付行为,也不产生逾期不支付之后的法律后果。检查结束后,被告就举报事项向姜某作出了《举报投诉答复》,告知检查结果。被告的举报投诉回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于2007年10月进入某上海公司从事导游工作。由于原告与某上海公司存在工资、身体检查等劳动争议,于2010年8月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下称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谢某申请先予执行,某上海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人民币8,640.00元。2011年6月28日,静安区法院作出(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上海公司支付谢某实得工资差额、基本健康检查及妇科检查折价款、加班工资、年休假折薪、拖欠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经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初,原告丈夫姜某通过劳动监察热线电话向被告举报某上海公司存在无故拖欠两名职工工资、该公司未按规定每两年对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等违法行为。被告收到举报后,于7月22日向被举报人某上海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并展开调查。同年8月9日,被告对该举报予以立案。经调查,被告查明工资拖欠争议有的已通过协商解决,有的已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其中涉及原告谢某的投诉事项,已进入诉讼程序解决。但被举报人某上海公司未按照《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每两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经检查督促,某上海公司已作整改,与上海市第一妇幼保健院签订了《妇科普查服务协议》,依照规定安排女职工作妇科检查。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姜某作出了《举报投诉回复》,针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书面告知姜某劳动监察的有关情况:一、检查中未发现单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二、关于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问题,经我机构在检查中督促,该单位已整改,目前该单位已与上海市第一妇幼保健院体检中心签订了协议,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关于你在电话中提到谢某的问题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813号判决书中解决。原告收悉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3日,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市某局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