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黄浦行初字第234号 (3)
  本院认为:
  虽然姜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举报某上海公司存在用工违法情况,被告也向姜某作出了《举报投诉回复》。但姜某举报的事项中涉及其妻子谢某与某上海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所作《举报投诉回复》中也涉及谢某的权利义务,因此谢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谢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也限于《举报投诉回复》中与原告谢某有利害关系的内容。
  被告市某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具有依法进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向被举报人某上海公司发出了《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书》,并对其进行检查。同年8月9日被告对举报依法予以立案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了调查,作出《举报投诉回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经调查查明某上海公司拖欠员工谢某工资等问题已经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解决,关于原告举报的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问题,经被告督促改正,某上海公司已作整改,生效民事判决也已判决单位向谢某支付基本健康检查及妇科检查折价款。因而被告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但被告在《投诉举报回复》中简单回复“检查中未发现单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未如实、全面反映该单位曾拖欠职工工资的客观情况,该回复在表达上不够准确,存在瑕疵。虽然该瑕疵不直接影响答复的合法性,但被告应引以为戒,在今后工作中规范调查取证程序,提高行政行为表述的准确性,减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对于原告有关民事判决确认加付五倍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被告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处理的意见,被告答辩称依照相比《最低工资规定》法律位阶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在行政程序中单位已支付职工报酬、不具有责令支付的法律适用条件的意见,符合法律适用规则。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举报投诉回复》,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