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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38号

  原告舒某(兼第三人俞某、吴某、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舒某某法定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某(兼第三人舒某某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俞某某。
  第三人舒某某。
  原告舒某及第三人俞某、吴某、俞某某、舒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俞某、吴某、俞某某、舒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和第三人俞某某、俞某、吴某、舒某某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及第三人俞某某、俞某、吴某、舒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5日,被告黄浦某局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舒某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肇嘉浜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霞路X弄X幢46号102室(六类地段)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和本市鹤霞路X弄X幢46号402室(六类地段)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某地产应支付舒某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三、某地产在拆除本市肇嘉浜路X弄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诉称:原告及家人是本市肇嘉浜路X弄X号的住户,某地产因开发建设而拆迁原告的住宅。但该公司从未出面,也未履行拆迁公告等行为。2012年2月13日该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裁决,结论为原告迁出原住房,迁入鹤霞路的房屋。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结论是维持裁决结论。原告认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行为目的不合法,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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