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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38号

  原告舒某(兼第三人俞某、吴某、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舒某某法定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某(兼第三人舒某某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俞某某。
  第三人舒某某。
  原告舒某及第三人俞某、吴某、俞某某、舒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俞某、吴某、俞某某、舒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和第三人俞某某、俞某、吴某、舒某某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及第三人俞某某、俞某、吴某、舒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5日,被告黄浦某局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舒某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肇嘉浜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霞路X弄X幢46号102室(六类地段)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和本市鹤霞路X弄X幢46号402室(六类地段)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某地产应支付舒某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三、某地产在拆除本市肇嘉浜路X弄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诉称:原告及家人是本市肇嘉浜路X弄X号的住户,某地产因开发建设而拆迁原告的住宅。但该公司从未出面,也未履行拆迁公告等行为。2012年2月13日该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裁决,结论为原告迁出原住房,迁入鹤霞路的房屋。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结论是维持裁决结论。原告认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行为目的不合法,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地产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俞某某、舒某某、俞某、吴某共同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浦房地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以此作为其具有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
  第二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和证据:
  1、原《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
  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2年2月15、17日调解会笔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第三人某地产提交的裁决申请后,于同月15、17日召开审理会,因原告户未出席会议,被告遂在法定的30日审理期限内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的事实,因此,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第三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3、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某地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证明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地块已列入拆迁范围,第三人某地产系合法拆迁单位;
  4、房屋租赁凭证,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状况;
  5、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内的户籍状况;
  6、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房屋的评估情况及基地拆迁政策,且已向原告户送达;
  7、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在协商过程中,拆迁人按原告户的实际情况,向其提供了安置方案和安置房屋供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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