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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38号 (2)
  8、安置协商记录,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但无法达成协议;
  9、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及附件、单位空屋调用单,证明拆迁人提供了配套商品房作为安置房屋;
  第四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原“上海市政府第61号令”第六条,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2)01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卢府(2006)114号文,卢府(2003)22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
  诉讼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诉拆迁裁决的客观存在;
  2、沪某复决字[201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某地产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俞某某、舒某某、俞某、吴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被告出示的依据和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原属于卢湾区辖区内,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未提供拆迁许可证延长的申请;对分户报告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估价机构产生的程序,否则无法确认估价的合法性;试看房源与原先告居民书中所明确的安置房源不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裁决安置房源产权明晰;留置送达应是当事人在场且拒绝签收的情况下,而被告未在送达回证上作书面说明;被告的调解会笔录上时间记录为2011年,说明该调解会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地产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俞某某、舒某某、俞某、吴某同意上述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地产、俞某某、舒某某、俞某、吴某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
  1、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沿用国务院原《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例和原《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该规定授予了被告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可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适用的的法律、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真实有效,且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经审理查明:
  本市肇嘉浜路X弄X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2007年9月7日第三人某地产获得“肇嘉浜路18弄建设商办楼”项目的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该许可拆迁范围内,在册户籍人口为原告舒某、其妻俞某、儿子舒某某,岳父母俞某某、吴某(俞某某、吴某于2008年自外地迁入)五人。2010年至2011年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安排原告户三次看房,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某地产向被告黄浦某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2月15日、17日分别召开了调解会议,但原告收到通知后均未参加会议。因调解不成,被告于同年3月5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均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本案中,在原黄浦区、卢湾区两区合并后,被告黄浦某局在被拆迁户与第三人某地产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主体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户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以及拆迁人给予原告户两次以上看房,供原告行使选择权等事实,由被告黄浦某局出示的有效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黄浦某局在受理第三人某地产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根据《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规定,选择适用了对被拆迁户有利的基地优惠政策,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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