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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38号 (4)
  本院认为:原《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均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本案中,在原黄浦区、卢湾区两区合并后,被告黄浦某局在被拆迁户与第三人某地产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主体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户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以及拆迁人给予原告户两次以上看房,供原告行使选择权等事实,由被告黄浦某局出示的有效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黄浦某局在受理第三人某地产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根据《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规定,选择适用了对被拆迁户有利的基地优惠政策,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法官助理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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