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43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某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认定第三人雷某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黄浦区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黄浦区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因雷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木某,被告黄浦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第三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8日,被告黄浦区某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黄人社认(2012)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雷某于2011年11月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雷某系原告处的保安人员,其受伤系发生在休息室内,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且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在休息室午休期间,亦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另第三人系因与案外人吴某有个人恩怨而发生口角,招致吴某将其砸伤,该口角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况且,第三人所受伤害已得到吴某的赔偿。综上,由于第三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伤,且其伤害也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告认定其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区某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黄人社认(2012)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黄浦区某局辩称:案外人吴某受他人委托安排第三人工作时,并未向第三人表明其受委托身份,第三人对吴某安排工作的身份及内容有异议符合常理,且第三人有表述自己异议的权利,只要其受到的伤害并非其故意犯罪所导致,即应符合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能狭隘的理解。基于上述因素,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某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雷某述称:事发当时,第三人刚站完两个岗正欲休息,吴某不仅不让第三人休息,而且让其继续站岗,由于第三人并不知晓吴某临时受代班的领班委托而安排第三人工作,故辩驳几句,未想到竟招致吴某殴打。其他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雷某原系原告某公司从业人员,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1月9日上午,在原告某公司休息室内,吴某安排第三人工作,因第三人对吴某的受委托身份和工作内容产生异议,两人发生争执。随后,吴某将杯子投向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头部受伤,后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断为头皮外伤。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月29日受理。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2011年11月9日在单位休息室内,吴某因工作安排事宜与第三人发生言语争执,第三人被吴某用杯子砸成头皮外伤,构成工伤。2012年3月28日,被告遂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黄人社认(2012)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2011年11月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制作书面的《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出示的第三人《员工违纪通知单》及《员工违纪自我表述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出示的吴某《员工违纪通知单》及《原工违纪自我表述单》,被告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调查记录》(七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接收回执单》、《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收据》、《情况说明》(二份)、上海市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断记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违纪通知单》及《员工违纪自我表述单》等材料,并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2011年11月9日在单位休息室内,吴某因工作安排事宜与第三人发生言语争执,第三人被吴某用杯子砸成头皮外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的上述事实认定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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