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3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某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认定第三人雷某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黄浦区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黄浦区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因雷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木某,被告黄浦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第三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8日,被告黄浦区某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黄人社认(2012)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雷某于2011年11月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雷某系原告处的保安人员,其受伤系发生在休息室内,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且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在休息室午休期间,亦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另第三人系因与案外人吴某有个人恩怨而发生口角,招致吴某将其砸伤,该口角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况且,第三人所受伤害已得到吴某的赔偿。综上,由于第三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伤,且其伤害也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告认定其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区某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黄人社认(2012)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黄浦区某局辩称:案外人吴某受他人委托安排第三人工作时,并未向第三人表明其受委托身份,第三人对吴某安排工作的身份及内容有异议符合常理,且第三人有表述自己异议的权利,只要其受到的伤害并非其故意犯罪所导致,即应符合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能狭隘的理解。基于上述因素,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某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