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43号 (2)
三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事件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作时间、工伤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系争工伤认定的主要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以及是否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伤争议较大。
就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工种为保安,其在保安岗位劳动时方为工作时间,本案系发生在第三人休息时,故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被告认为对工作时间不能作狭隘的理解,应理解为第三人上班时始至其下班时止,其间无论是在单位休息还是用餐时均应视为工作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对工作时间的理解要结合第三人工作性质、职务、工作方式作全面综合分析,才能恰当地把握工作时间的内涵。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从事的工种为保安,工作内容为巡检等,由于保安是需要一定体力方能完成的工作,故采取巡检休息间隔的方式工作。因此,对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不能仅理解为完成巡检等工作内容的劳动时间,第三人巡检间隔在单位休息室内恢复体力的休息时间也应为工作时间,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并无不当。
就争议焦点二: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为保安岗位,由于第三人受伤发生在休息室,故其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被告认为,对工作场所不能做狭义理解,休息室可以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对此,本院认为,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是不同的概念。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来看,由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休息室内休息也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其在保安岗位上的劳动,因此工作场所应为延伸至与第三人从事工作有关的休息区域,第三人受伤时所处的休息室内应视为其工作场所,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工作场所并无不当。
就争议焦点三:第三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应服从工作安排,且实际上对安排内容也无异议,其与吴某的口角发生是基于他们之间的个人恩怨,与之前吴某告知其工作内容无关。被告认为,发生口角系因工作安排原因,即使其间第三人言语失当,也不应招致被吴某砸伤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判断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与履行职责有关,关键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在言语争执中产生斗殴的故意,如有则能割断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吴某系第三人普通同事,吴某向第三人告知工作安排内容时,第三人认为其并不知晓吴某临时受代班的领班委托的身份,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因对吴某安排工作的身份及内容产生异议,进而质疑符合常理。而且,在发生争执时,第三人未动手殴打吴某,也难以预料吴某会向其采取暴力手段。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难以割裂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伤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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