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47号
原告王某。
原告傅某。
原告陈某。
原告汤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顾某。
原告张某。
原告高某。
原告李某。
原告某宝。
原告史某。
原告方某。
原告吴某。
原告徐某。
原告谭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崔某。
原告金某。
原告沈某。
原告高某某。
原告刘某。
上述2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等21人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委)所作行政处理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陈某、汤某、陈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符某,被告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日,被告某委针对原告要求依法查处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对某号大楼实施脚手架拆除、安全防护、外墙处理的投诉,作出答复称来信反映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范围。
原告王某等21人诉称: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教师公寓建筑节能减排改造项目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范围包括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该工程未经许可擅自开工,现在单独拆除脚手架、进行安全防护和外墙处理等行为均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在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某确并不存在相关施工许可证,故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依法查处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被告所作答复未说某理由,拆除脚手架等行为亦不属于抢险救灾的范畴。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委辩称:根据《建筑法》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涉及的拆除脚手架、安全防护和外墙处理等行为属于抢险救灾的范畴,并不属于《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申领许可证的范围,被告据此作出答复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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