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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49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登记编号: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吴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另向其提供2001年1月1日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沪房地资估(2001)第004号),供其参考。
  原告吴某诉称: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体制改革后,分别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和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职能。原告申请的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年检信息,其公开职责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与2003年其颁发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的事实不相符。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登记编号: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开职责。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并无对相关房地产估价企业进行估价资质年检的职能,因此也不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29日,被告市某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从2002年3月15日-2002年7月期限公司向贵局送审2002年房地产估价资质年检,经贵局审定年检合格信息。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送审年检日期贵局批复审定年检合格具体日期,法人姓名,办公具体地址。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从2002年3月15日-2002年7月24日送审贵局年检,经贵局审定2002年3月-2002年7月年检核定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同月24日,被告经审查作出登记编号: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向其提供了沪房地资估(2001)第00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作为参考。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19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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