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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49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登记编号为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复决字[2012]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及邮寄信封、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沪房地资估(2001)第00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建房估证字[2001]027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02年3月15日至7月24日期间房地产估价资质年检信息,而根据原《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案和管理的通知》(沪房地交(1995)317号)等相关规定,被告在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过程中并无年检职责,相应也未制作或获取过与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年检有关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答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法官助理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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