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某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区某办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某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陈某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5日通过政府网站,向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要求获取“需要申请表的申请日期的记载(含收文登记)”。2012年3月30日被告却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得了黄浦区绿化局的申请表,原告认为,空白的申请表是被告制作并提供给黄浦区绿化局填写的,因此收到申请表应当有时间记载。且原告是向黄浦区某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并无答复的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确认被告区某办作出的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查找后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并未制作或获取过,因此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其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黄浦区人民政府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收到黄浦区绿化局提交的申请古城公园的《地名申请》的时间记载”。因其申请内容涉及某事项,被告受理后于同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于同月14日补正为“收到其《地名申请》具体的时间”。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于同月19日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作进一步补正。原告于同月26日补正为“需要申请表的申请日期的记载(含收文登记)”。同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办公室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沪地名复(决)字(2012)第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月13日与3月19日黄规信息(2012)0X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卷内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根据《上海市某条例》的规定,被告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某工作。因此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某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收到黄浦区绿化局提交的申请古城公园《地名申请》的具体时间”,后补正为“需要申请表的申请日期的记载(含收文登记)”。被告经过查询检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而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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