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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59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下称区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9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任命徐某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文件(徐某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被告作出的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却答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任命徐某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文件应由黄浦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开相关信息应属于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权限,由被告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区某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没有原告所需要的相关文件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9日,原告朱某通过黄浦区政府网站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端口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任命徐某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文件(徐某担任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被告受理后,经在其网络办公平台进行了检索,未查找到符合原告申请内容的政府信息,遂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原告: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答复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2年6月11日以沪某资复(决)字(2012)第0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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