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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60号

原告胡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4月24日对原告胡某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胡某犯有盗窃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分别作为其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并提交了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上海市某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某分局)(2012)沪公静劳字第31号关于对胡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向原告家属邮寄某决定书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4月19日对胡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2年4月11日分别对汤某、何某、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监控录像及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所作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在家附近的便利店内购买香烟时,将一包价值人民币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茶叶和13元的糖果放入包内,付完香烟钱后,忘记付包里茶叶和糖果的钱就离开了,回家后记起感到后悔,第二天再次到该便利店购物时提出要补付钱,但遭拒绝。店长随后报警。原告认罪态度较好,并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和高血压,不宜被劳动教养。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所作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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