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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60号 (2)

原告胡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被告对其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身体状况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故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及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下午,原告胡某在本市威海路X号某便利店内,盗窃得100克装龙井茶叶一包、25克装金梅片糖一包(经估价价值35.80元)。后被扭获。另经查,胡某于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尚可。静安某分局根据原告胡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且屡教不改,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对原告胡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26日送达原告,并向其家属邮寄。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2012年4月10日又实施盗窃行为,虽尚不够刑事处分,但属屡教不改,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其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未实施盗窃行为以及其身体状况不宜被某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某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定性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某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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