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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64号

原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苗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4月19日对原告苗某等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苗某犯有聚众斗殴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苗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某分局)的请示、聆询告知书、聆询笔录、(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寄送家属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对苗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某机关分别对蒋某、解某、刘某、孙某、张某、张某某、张某A、王某、祁某、黄某、张某B、李某某、孟某、孟某某、周某、周某某、杨某、王某某、王某A、蒋某某、卢某、李某A、吴某某进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等规定,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苗某诉称:其与同去人员对将会发生聚众斗殴不知情,在他人斗殴时也未动手。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聚众斗殴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在某决定书中未明确告知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诉某决定亦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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