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64号
原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苗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4月19日对原告苗某等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苗某犯有聚众斗殴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苗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某分局)的请示、聆询告知书、聆询笔录、(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寄送家属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某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对苗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某机关分别对蒋某、解某、刘某、孙某、张某、张某某、张某A、王某、祁某、黄某、张某B、李某某、孟某、孟某某、周某、周某某、杨某、王某某、王某A、蒋某某、卢某、李某A、吴某某进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等规定,证明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苗某诉称:其与同去人员对将会发生聚众斗殴不知情,在他人斗殴时也未动手。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聚众斗殴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在某决定书中未明确告知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诉某决定亦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提供了(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起诉未逾起诉期限。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犯有聚众斗殴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和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有固定工作人员,被告应当在作出某决定前征求单位意见,被告在某决定书中未明确告知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行政程序违法;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是被蒋某哄骗去的,到现场后,原告不但劝架还要求手下员工不要参与斗殴;对法律适用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是部门规章,被告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9日18时许,杨某、王某某因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暮路益华路口的水果摊门面租借之事,与孟某一方发生纠纷。孟某唆使蒋某叫人助阵。蒋与本案原告取得联系后,原告又纠集了其公司下属员工约十人,与蒋某同乘面包车往孟某住处会合。至当晚21时许,孟某纠集孟某某、周某某、周某等人,又伙同蒋某、苗某纠集的共十余人分乘两辆车赶至本市青暮路益华路口,继而孟某、孟某某、周某某、周某与杨某、王某某、王某A、蒋某某发生互殴。经鉴定,杨某、王某某、孟某、孟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后原告等人被查获。浦东某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原告等人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聚众斗殴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决定对原告苗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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