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6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明知他人欲聚众斗殴,仍主动纠集近十人至斗殴现场欲造势、助威的事实,有被告出示的多名同案人员的指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在某机关侦察期间作了供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量处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苗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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