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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73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市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获取诸如“983”、“2449”号文,证明其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存在,被告以原告申请不明确为由认为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违法。另外,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事实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申请中的延安中路913弄内有多间房屋,与原告有关的仅为101号;原告在申请中使用了“类似”、“如”等模糊字眼;原告表述的“接管和转移登记”涉及诸多文件。原告申请虽经补正仍存在不明确情形。另外,原告在补正材料中提及的“983”以“2449”号文件与“接管和转移登记”并不相关,且被告在答复书中也告知原告如欲获取补正材料中所提及的某项政府信息,可向被告另行提起申请。综上,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自1953年至1958年,公私合营银行依据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延安中路913弄区域的房屋包括申请人居住的101号实施接管和转移登记的法定操作细则,接管命令、通知函件、行政指导性意见,类似《房地产管理局处理接代管及发还房地产工作简则》这样的文件。如《改公私合营银行上海分行产业为接管性质的通知》”。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的申请。2012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为由,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提交了补正申请。2012年3月20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同时认为原告在补正材料中提及的几份文件与“接管和转移登记”无关,系新的申请,如原告想获取上述文件,可以向被告另行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4月16日,被告作出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提供的《信息公开登记表》、送达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各项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因原告申请不明确,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并在经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申请是否明确。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其惯用的行文表述、申请方式、申请内容等基本要求,原告作为多次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公民应知晓上述要求。本案中,原告补正后的申请仍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能明确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故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不明确,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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