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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75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市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获取诸如 “登房字18290”、“经租编号983”号文,可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存在,被告以原告申请不明确为由认为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违法。另外,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事实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申请中的本市延安中路XX弄内有多间房屋,与原告有关的仅系101号;原告表述的房屋转移登记涉及多项文件。原告虽经两次补正,其申请仍存在不明确情形。另外,原告在补正材料中提及的“登房字18290”、“经租编号983”等文件并非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所依据的材料。综上,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上海解放以后的1949年5月至1955年期间,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履职中未制作、获取、保存和记录四明银行关于延安中路XX弄(四明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凭证和原房主提交的申请,却于1955年2月实施了该项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这一行为可依据的信息载体,即当时的纸质文字记录依据。”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的申请。2012年3月20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2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为由,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提交了补正材料。2012年4月6日,被告再次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再次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2012年4月13日,被告作出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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