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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7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陈某其要求公开“黄规规(2001)X号文件作为沪规地(2001)X号文件的附件的批准文件(含领导请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黄规规(2001)X号文件作为沪规地(2001)X号文件的附件的批准文件(含领导批示)”。被告于2月28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但根据沪规地(2001)X号文件,黄规规(2001)X号文件是沪规地(2001)X号文件的附件。原告认为沪规地(2001)X号文件是被告颁发的,而黄规规(2001)X号文件是黄浦区规划局颁发的。被告将黄浦区规划局的文件作为自己文件的附件,应当具有批准文件且得到领导的同意。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确认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认为其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具体时间在2001年”,“原市规划局批准将黄规规-2001-X号文件作为沪规地(2001)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附件的文件(含领导批示)”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当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补通《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于2月12日对原申请补正为“黄规规(2001)X号文件作为沪规地(2001)X号文件的附件的批准文件(含领导批示)”。同月20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同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申请不明确,不再依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同年7月4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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