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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79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某资信公(2012)第0162-5-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某资信公(2012)第0162号-补通《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填写的120162-5补正申请,沪某资信公(2012)第0162-1、0162-2、0162-3、0162-4、0162-5、0162-6号-延通《延期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根据被告“一事一申请”的要求补正后,在120162-5号补正申请中明确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2001-2010年某公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遂告知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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