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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8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W** W**(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上海某动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W** W**,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黄某拆[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原告户迁出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申北路X弄X号102室及91号102室302室全独用产权房内;第三人支付原告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4,761.45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第三人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1,047.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第三人在拆除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适用自己制定的法律依据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之嫌疑,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新式里弄,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价格仅为17,090元,明显过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利益关系,导致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一定的公正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黄某拆[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该条例施行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被告依据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原告户,原告户对其有异议,应依法申请复估和鉴定。被告依法对拆迁实施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与其之间并无其他利益关系。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黄某拆[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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