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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84号 (2)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类型为新式里弄,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部位:底前、后、底灶、底小间、二前、二卫、底小卫有1/2产权,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王某。该房屋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为原告、墨某(系原告丈夫)、张某某(系王某某母亲)、王某某(系原告孙女)四人。第三人于2006年11月起对该房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2年3月19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要求将原告户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至本市申北路X弄X号102建筑面积90.91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695,916.05元)和本市申北路X弄XX号302室建筑面积97.90平方米三室二厅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787,213.90元)现房内,第三人支付原告户价值标准调房屋换差价款124,761.45元,自行搬迁搬家费1,047.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同时提交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海某动拆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二)、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登记收据收件及申请书附页、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房屋试看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及相关送达回证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分别通知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 3月23日和4月1日召开调解会,但原告接到会议通知后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12年 4月17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所有的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7,090元。根据原《实施细则》、原卢府(2003)22号、原卢府(2006)X号等文件规定,该房屋位于徐家汇路、肇嘉浜路以北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65元,价格补贴为20%,原告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607,891.40元。被告为此裁决:1、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申北路X弄X号102室及91号102室302室全独用产权房内。2、第三人支付原告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24,761.45元。3、第三人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1,047.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4、第三人在拆除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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