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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84号 (3)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海某动拆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员上岗证、委托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二)、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登记收据收件、申请书附页、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房屋试看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存根)、调解会议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原《拆迁条例》、原《实施细则》、沪房地资(2004)X号文、沪价商(2002)X号文、沪价商(2001)X号文,原卢府(2006)X号文、原卢府(2003)X号文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拆迁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调解会,由于原告户缺席致协调不成,被告遂于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适用对原告户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理。本案中,原告虽认为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单价过低,但未依法申请复估和鉴定,被告依据此计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并无不当。就原告提出的裁决适法问题,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的依据中除本市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还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故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据。另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具有足以影响裁决公正性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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