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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徐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X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X,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市X中心(以下简称X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甲、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徐乙、第三人甲公司、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徐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甲路乙号前楼、阳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A路B弄13号6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7153.5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及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丙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401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房屋;
    6、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
    7、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4日、9月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缺席,致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23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9月26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及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等。
    原告徐甲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对原告承租的房屋作出了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认为,第一,根据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件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居民户数超过规定比例,拆迁才进入实施改造阶段。而根据被告在拆迁基地张贴的通知显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基地的签约率未达到2/3,故被告无权作出裁决。第二,按照上述有关文件规定,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优化并公示后,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试点项目用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手续,原告所在地块的第二轮征询方案于2010年9月30日公示,而本案的拆迁许可证已于2010年7月27日核发,属程序颠倒。第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原、被告的协商记录及裁决书的记载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被告所作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出席,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遂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所在基地专门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评议小组,并公示了评议小组名单。截至2010年12月12日止,本基地的签约率达67.02%,即已达规定比例。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签约率已达70.63%。而原告将公示的安置结果与签约率相混淆,导致误解。因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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