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徐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X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X,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市X中心(以下简称X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甲、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徐乙、第三人甲公司、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徐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甲路乙号前楼、阳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A路B弄13号6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7153.5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及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丙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401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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