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7号 (2)
第三人甲公司、X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动迁组曾找原告谈过,但未涉及具体安置方案;对证据5认为从未收到过看房单;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置原告该房屋,还需原告支付差价款,原告无力承担;对证据8-9认为,该些材料原告均未收到。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甲公司、X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X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证明该方案解答与法律规定不符;
2、X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一至二十五批公示资料及通知,证明在规定签约期内基地的签约率未达2/3。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其中,证据2公示的系安置结果而非签约率。
第三人甲公司、X中心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第三人甲公司、X中心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X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的公示照片,证明该基地由具有公信力的代表组成了征询评议小组,并由该小组对基地的签约率等进行公示;
2、公示照片(2份),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X街坊的签约率达到了2/3。
3、致X街坊居民的公开信的公示照片,证明有关部门已就居民对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疑问进行了答复。
4、基地公示栏、进度公示照片,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基地的签约率已达规定比例并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称其从不去基地的公示栏,故上述公示内容其均未看到过。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被告提供的部分谈话记录中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且原告也陈述了双方的部分谈话内容,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将看房单留置送达原告户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中显示的相关材料的送达方式均为留置送达,包括调查、调解会情况记录等在内的材料均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徐甲,居住面积14.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2.64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2人,即徐甲、徐丙。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X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2/3,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X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2/3。拆迁中,该房屋经上海丙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401元,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333278.92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21223.62元,被拆面积补贴45280元,合计767502.54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4日、9月7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A路B弄13号602室,建筑面积72.6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010元,房屋总价为944656.1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徐甲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77153.56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均缺席,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在该基地第二轮征询方案之前已核发,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原告户所属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7月27日核发的,该基地旧区改造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2/3以上。根据X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已达到2/3。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实际滞后于签约率,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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