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闸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杨甲,……
   原告陈甲,……
   原告陈乙,……
   原告杨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戎X,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甲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X,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甲、陈甲、陈乙、杨乙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以下简称甲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X,第三人甲公司、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杨甲、陈甲、陈乙、杨乙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A路B号(部位:全幢)(以下简称X房屋),迁至甲路乙弄丙号602室。2、申请人(即第三人甲公司、甲中心)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6476.5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4份、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3份,证明X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范围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及公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丁公司变更为上海戊公司。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