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杨甲,……
原告陈甲,……
原告陈乙,……
原告杨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戎X,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甲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X,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甲、陈甲、陈乙、杨乙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以下简称甲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X,第三人甲公司、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杨甲、陈甲、陈乙、杨乙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A路B号(部位:全幢)(以下简称X房屋),迁至甲路乙弄丙号602室。2、申请人(即第三人甲公司、甲中心)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6476.5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4份、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3份,证明X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范围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及公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丁公司变更为上海戊公司。
3、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X房屋在册户籍一本,在册人口一人,即原告杨甲,原户籍在该房屋内的汪X已于2002年1月25日报死亡。
4、沪房闸字第086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X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汪X,四原告是X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21.3平方米,附记记载阁楼面积17.8平方米。
5、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X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本人签收,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
6、原告陈甲、陈乙、杨乙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3份,证明原告杨甲接受其他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拆迁事宜。
7、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8、试看房屋通知单(存根)2份,证明在协商动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选择。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相关材料。
10、裁决安置房源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源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1466元。
1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原告等人有效送达。
13、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第三人有向被告提起裁决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
原告杨甲、陈甲、陈乙、杨乙共同诉称,原告是X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对X房屋面积的认定有误,未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