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7号 (2)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关于闸北区Z路公共绿地A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发改城(2006)094号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页打印,证明X房屋所属地块是在2010年经批准列入动迁范围,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违法取得。
2、行政起诉状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杨甲就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两次延长向本院提起诉讼。
3、赵甲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公证书,证明X房屋估价报告单中的复核估价师为“赵乙”,经原告查询,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只有估价师“赵甲”,因此估价报告单系伪造。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裁决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中估价委托方“乙中心”过去、现在均不存在,也不存在“乙中心”变更为“甲中心“的过程,因此估价报告单也是虚假、不合法的。
5、网页查阅打印内容,证明动迁谈话记录中的四名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均没有上岗证。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中对X房屋面积和补偿金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受理、相关送达、调解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甲公司、甲中心述称,因无法与原告杨甲等人就X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主体适格、程序无瑕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拆迁许可证取得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不包括居民动拆迁的内容,许可证是违法取得,被告少递交了市房管部门在2009年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是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建筑面积加上附记中的阁楼面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杨甲签收了该估价报告单,但经原告查实,估价事务所并无报告单中的复核估价师“赵乙”,报告单中只有盖章,无签名;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中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无上岗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过看房单,但看房单中房屋不是裁决安置房源;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裁决安置房源的产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有一处房源。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中无估价师签字,估价委托方存在不是拆迁人的“乙中心”,该机构事实上也不存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在笔录中对X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杨甲本人签收了X房屋的估价报告单,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是鉴定,这表明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拆迁许可证违法取得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是网络信息,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乙中心”与第三人甲中心是同一单位的不同叫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网页打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拆迁许可证的取得不合法;证据2中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区土法中心是实际存在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X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汪X,记载建筑面积21.3平方米,附记记载阁楼面积17.8平方米。汪X已于2002年1月25日报死亡,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杨甲等人。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一本,在册户口一人,即原告杨甲。
2007年9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本案相关职能由被告区房管局承继)向两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两第三人对包括X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房屋拆迁期限经过四次延长,第四次延长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期间,被告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丁公司变更为上海戊公司。
经上海己公司评估,X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原告杨甲签收了动迁实施单位送达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原告杨甲接受其他三位原告的委托,与第三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选择。因协商未果,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会议通知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召开拆迁补偿安置协调会,拆迁双方仍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9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原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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