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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7号 (3)
    另查明,原告杨甲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的两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分别为拆许延字(2010)第19号、拆许延字(2011)第1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因本案的审理需以上述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理,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两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己公司出具的青浦区L弄M号N室等48套拆迁安置房源价格评估报告,旨在说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是分户报告单,除此之外还有一份汇总报告单。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有效的拆迁延长期限内作出本案所涉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对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已经有效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作出裁决,并向原告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认定X房屋面积的问题,依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文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沪房闸字第08610号房屋所有权证,X房屋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而阁楼未计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故原告要求将阁楼计入被拆迁房屋安置面积,无法律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X房屋及裁决安置房源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裁决补偿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甲、陈甲、陈乙、杨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甲、陈甲、陈乙、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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