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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7号 (4)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杨甲本人签收了X房屋的估价报告单,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是鉴定,这表明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拆迁许可证违法取得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是网络信息,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乙中心”与第三人甲中心是同一单位的不同叫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网页打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拆迁许可证的取得不合法;证据2中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区土法中心是实际存在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X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汪X,记载建筑面积21.3平方米,附记记载阁楼面积17.8平方米。汪X已于2002年1月25日报死亡,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杨甲等人。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一本,在册户口一人,即原告杨甲。
    2007年9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本案相关职能由被告区房管局承继)向两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两第三人对包括X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房屋拆迁期限经过四次延长,第四次延长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期间,被告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丁公司变更为上海戊公司。
    经上海己公司评估,X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原告杨甲签收了动迁实施单位送达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原告杨甲接受其他三位原告的委托,与第三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选择。因协商未果,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会议通知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召开拆迁补偿安置协调会,拆迁双方仍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9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原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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