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闸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张甲,……
  被告甲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徐X,……
    第三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陈丙,……
    第三人上海市甲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陈丙,……
    第三人王甲,……
    原告张甲不服被告甲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王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被告甲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徐x,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陈丙,第三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甲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甲(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S路X号灶间、后楼、灶间阁(以下简称S路房屋),迁至H路xx弄xx号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9583.4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S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公房租赁凭证,证明S路房屋登记的承租人系张丙,使用面积16.9平方米。
    3、户籍资料,证明S路房屋在册户籍一户二人,即户主原告、第三人王甲,原户籍在册的张丙已于2007年9月28日报死亡。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S路房屋市场评估单价后楼每平方米17071元、灶间每平方米17027元,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户送达。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屋选择。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11)第215383号]、安置房屋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评估单价为12654元/平方米。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会议通知(第一次)及上述材料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的裁决申请,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
   9、会议通知(第二次、第三次)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3份),证明被告三次通知原告户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到场,第三人王甲参加了第二次调解,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30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及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等。
    原告张甲诉称,其居住在苏州河沿岸地区2、4号地块,该地块属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2011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居民户数超过规定比例,拆迁才进入实施改造阶段。而根据被告在拆迁基地张贴的通知显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公示的签约户只有24批次960户,签约率47%,未达到签约率三分之二的要求,故应暂停旧区改造。此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不符合法律规定,拆迁所涉地块属于土地储备项目,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不能申请裁决,裁决中的最低补偿单价应为同区域已购公房在市场上的平均价格。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甲管理局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三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出席,第三人王甲参加了其中一次调解会议。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有关部门专门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评议小组,并公示了组成人员名单。截至2010年12月12日止,该基地的签约率达67.02%;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签约率已达70.63%,而原告将公示的安置结果与签约率相混淆。本案所涉基地列入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安置方案是通过上级部门批准,安置办法中并不涉及最低补偿单价问题,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