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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32号 (2)
    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基地在有效的签约期内,签约率已经超过三分之二,针对部分动迁居民对签约率提出的异议,已通过公开信的方式,告知公示的具体内容是安置结果,签约率是另行在公示栏公示。
    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照片,证明该基地由具有公信力的代表组成了征询评议小组,并由该小组对基地的签约率等进行公示。
    2、2010年12月14日公示照片,证明征询评议小组于2010年12月14日张贴公示,截止2010年12年12日,动迁基地签约率达到达到67.02%,超过三分之二。
    3、2011年1月1日公示照片,证明征询评议小组于2011年1月1日张贴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动迁基地签约率为70.63%。
    4、致闸北区苏河湾2、4街坊居民的公开信,证明针对动迁居民对签约率等问题提出的异议,上海市闸北区苏河湾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以公开信的方式予以解答。
    5、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的动迁基地公示栏情况。
    第三人王甲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期限是至2011年7月26日止,而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中的延长期是自2011年7月28日开始,中间缺少7月27日;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出具评估报告的机构有异议,选定该评估机构的投票参加人数及票数没有公布;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协商过安置方案,双方主要的分歧是原告要求与母亲,即第三人王甲分户安置,原告并未提出证据5中的安置要求;第三人王甲收到过证据6,但原告等未去看房;对证据7的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在送达时未告知原告评估的依据;第三人王甲收到了证据8中的所有材料,裁决申请书中申请人一栏中无详细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情况,第一、第二次送达回证中的见证人在送达时并未在场;对证据9、10没有异议,第三人王甲没有在被告的调解笔录上签字,参加调解的也不是笔录中记载的人员。
    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甲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第三人王甲对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1、2、3、4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列入拆迁范围的S路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且该评估报告已经向原告户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主旨是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曾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6表明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在协商过程中曾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原告等人虽未签收,但已由见证人证明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7表明拆迁实施单位对安置房屋拥有完整产权,且该房屋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评估报告也已向原告户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材料已经向原告户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9表明在原告等人未参加被告组织的第一次调解会议后,被告再次发出调解会议通知,已有效送达,第三人王甲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议,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10表明,在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0、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1表明作为试点项目的动迁基地设立了由街道办事处牵头,居委干部、社会公信人士等组成的征询评议小组,主要负责咨询、监督、统计等工作,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1、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2、3表明在有效的签约期内,动迁基地居民的签约率超过三分之二,在经征询评议小组统计后予以公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2、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4是针对动迁居民对签约率等提出异议以公开信的方式,予以解释、答复,其内容也可与证据2、3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3、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5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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