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32号 (3)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S路房屋系公房,记载的承租人为张丙(已于2007年9月28日报死亡),使用面积16.9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籍2人,即原告、第三人王甲。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S路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S路房屋所在地块--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属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三分之二,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拆迁双方如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该基地的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三分之二。
经上海乙公司评估,S路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后楼每平方米17071元、灶间每平方米17027元,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因评估单价低于每平方米17848元的基地评估均价,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按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371666.75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39375.03元,被拆面积补贴52060元,合计830821.78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7日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会议,第三人王甲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议。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乙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S路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均缺席。在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拆迁裁决对S路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屋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两户安置,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合同计户,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王甲对签约率的异议,本院认为,作为试点项目的动迁基地,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已经签订的协议方才生效。根据由公信人士组成的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超过三分之二。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实际滞后于签约率,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甲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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