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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乡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之妻),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乡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小区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甲不服被告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5日,本院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上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发送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黄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根据第三人某开发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某房管(2012)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对蔡某甲提出的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或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不予支持;二、蔡某甲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某开发公司拆除,搬迁至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安置房内;三、蔡某甲应在某开发公司交付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四套安置房时,向某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计人民币139350.60元(693990.60-554640)(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同时某开发公司向蔡某甲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具体货币补偿金额以实地评估为准)、助学金计20000元。若履行裁决,某开发公司按规定向蔡某甲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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