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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行初字第19号 (10)
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峰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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