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崇行初字第19号 (3)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某房管局作出的某房地(2007)拆裁字第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该裁决书中认定被拆迁人的房屋不加价,安置房的价格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200元,被拆迁人的被拆迁面积约153.9平方米,其被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
2、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是伪造的;
3、(2009)C046-1-026《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该报告单中房屋平面示意图及建筑面积汇总表的记录,原告实测建筑面积为309.49平方米;
4、某房地资拆[2004]24号文《关于2004年度本市各区县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等调整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证明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和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应按2003年度成交案例中的平均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价格,应接近市场实际平均价格;
5、户主分别为蔡某甲和蔡某乙(系原告之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已经分户,原告为2人户,原告的儿子是4人户(孙女为独生子女,按2人算)。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某路安置房楼层修正系数复印件一份,证明不同层次房屋价格的计算系数是不同的;
2、宣传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包括某长府[2004]54号文《某乡人民政府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04]54号文)、《关于本次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某区配套商品房基地征地拆迁安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实施意见》)、《关于某岛某公路改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证明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对其拆迁优惠政策予以宣传,包括有效建筑面积的具体认定方法、安置房源及安置房价格的计算标准等;
3、《告居民书》和安置房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进行拆迁安置时对相关文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城市房屋,被告不应当适用其提供的法律条文。程序证据方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应当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参加调解,但是第三人只给原告一天的时间,导致其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所以程序违法;对证据3、6、8有异议,认为被告说是三次调解,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只是参加了两次调解,而且原告没有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对调解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对其他程序证据没有异议。事实证据方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该公告是否张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仅知道最后一次延长许可的通知,以前的均不知道;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是假的,和原告手中持有的原件不同;对证据5中的两份用地申请表没有异议,但是对蔡某甲(户)房屋建筑面积情况说明、《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审核表》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现状,原告(户)可建建筑面积应该认定为300平方米,而不是240平方米,原告应安置面积认定为307.20平方米也是不对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因为双方协议未成,原告方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也不清楚笔录内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证的评估报告没有公章,是伪造的,与原告持有的评估报告不同;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约,第三人将原告安置在6楼不合理,且按照安置房价格,原告没有支付能力;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估价报告不合法;对证据10有异议,对安置方案中的安置房楼层和安置房的价格均有异议,原告身体不好,第三人为原告(户)安置的楼层太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已经被明令废止,无法作为被告裁决的依据,且原告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所以被告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证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作的裁决书没有关联,且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裁决书的内容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裁决时根据某府发[2006]112号文《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县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112号文”)的规定,已经将原告在2005年8月新批建的房屋面积,即被告举证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不同的部分,全部计算在内,且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应安置面积认定为307.20平方米已经超出文件规定的标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是在第三人获取拆迁许可证之前生成,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对房屋拆迁的指导意见,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照拆迁相关规定,拆迁不是以户口本的数量记户,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因为原告不出示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所以第三人根据原告的户籍资料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回忆,对原告的面积进行了认定,已经将原告的所有房屋面积计算在内,且认定的原告(户)应安置面积已经大于原告(户)应享受权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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