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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行初字第19号 (4)
  9、2011年11月11日8处安置房源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组安置方案的安置房总价值分别为2140000元和2089600元;
  10、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给原告(户)两组安置方案、安置房源系现房、安置房的价格等;
  11、某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2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开发公司为申请拆迁裁决事宜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四、法律依据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所在地为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第三人应当按照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政策对原告予以拆迁安置;按照规定,原告可建建筑面积应为384平方米,第三人对原告面积的计算不正确;第三人对安置房价格擅自加价,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合法依据,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某房管(2012)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某房管局作出的某房地(2007)拆裁字第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该裁决书中认定被拆迁人的房屋不加价,安置房的价格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200元,被拆迁人的被拆迁面积约153.9平方米,其被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
  2、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是伪造的;
  3、(2009)C046-1-026《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该报告单中房屋平面示意图及建筑面积汇总表的记录,原告实测建筑面积为309.49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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