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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行初字第19号 (6)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作的裁决书没有关联,且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裁决书的内容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裁决时根据某府发[2006]112号文《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县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112号文”)的规定,已经将原告在2005年8月新批建的房屋面积,即被告举证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不同的部分,全部计算在内,且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应安置面积认定为307.20平方米已经超出文件规定的标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是在第三人获取拆迁许可证之前生成,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对房屋拆迁的指导意见,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照拆迁相关规定,拆迁不是以户口本的数量记户,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因为原告不出示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所以第三人根据原告的户籍资料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回忆,对原告的面积进行了认定,已经将原告的所有房屋面积计算在内,且认定的原告(户)应安置面积已经大于原告(户)应享受权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04]54号文已经废止,第三人不应适用该文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送达的评估报告是参照评估的,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在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生成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的实际情况,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蔡某甲(户)房屋坐落于某县某镇某队某号。被告某房管局系某县房屋拆迁裁决机关。第三人某开发公司系2008年5月23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2004年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动拆迁服务。2010年7月2日,某房管局通过某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某开发公司对东至某路、西至某公路、南至某线、北至某线范围进行拆迁,拆迁面积为:非住宅32973.00平方米、住宅47060.0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78962.6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同时,某房管局依法对建设项目名称即某岛某公路改建工程(某公路—某路段)、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期限、上岗证号等予以公告。某开发公司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迁完毕,经其申请,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29日6次获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最后一次被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6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某开发公司、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通过《告居民书》的形式将拆迁相关事宜向居民告知,其中告知的安置房源为:现房某县某镇某路某甲弄、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期房某县某镇某区配套商品房安置基地或政府规定的其他安置房源。原告蔡某甲(户)的房屋位于上述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9日,某开发公司与原告蔡某甲就拆迁户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在谈话中,某开发公司将原告被批准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被核定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安置方案及安置房价格等对原告予以告知,原告则提出不需要对参照评估报告进行复评,但是要增加独生子女建筑占地3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有效面积7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参照某县标准计算,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进行调换等要求。某开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故协商未成。因原告(户)拒绝接受某开发公司的安置方案,某开发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成,拆迁地块签约户数已达总户数的96.3%,故某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某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请求某房管局依法裁决:一、对蔡某甲(户)提出的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的要求不予支持;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蔡某甲(户)选择:(1)提供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0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房屋,作为蔡某甲(户)的拆迁安置房;(2)提供某镇某路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7.16平方米、57.54平方米、125.47平方米、76.70平方米四套房屋,作为蔡某甲(户)的拆迁安置房;三、规定蔡某甲(户)的搬迁期限。经审核,某房管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某开发公司和原告蔡某甲,同时通知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上午10时,在被告某房管局一楼拆迁科某室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与调解。因2011年12月22日蔡某甲缺席,调解未成。同日,某房管局第二次通知某开发公司和原告蔡某甲,定于2011年12月28日上午10时在某房管局一楼拆迁科某室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和调解。2012年12月28日,蔡某甲委托其妻黄某甲参加调解会。因原告坚持要求将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某开发公司不同意,调解未果。2012年1月10日,某房管局第三次通知某开发公司和原告蔡某甲,定于2012年1月10日下午13时在某县某镇镇政府某室进行调查和调解。因原告始终坚持将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同时提出对其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某开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调解再次未成。因三次调解未果,某房管局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某房管(2012)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对蔡某甲提出的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或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不予支持;二、蔡某甲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藤空房屋,交某开发公司拆除,搬迁至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安置房内;三、蔡某甲应在某开发公司交付某镇某路某乙弄某号某室、某甲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四套安置房时,向某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计139350.60元(693990.60-554640)。同时某开发公司向蔡某甲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具体货币补偿金额以实地评估为准)、助学金计20000元。若履行裁决,某开发公司向蔡某甲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2012年1月13日,某房管局将裁决书向双方予以送达,并告知蔡某甲(户)及时与拆迁实施单位联系,结清货币补偿金额后,领取安置房钥匙,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因裁决书中将蔡某甲的“孙女”误写为“孙子”,某房管局于2012年1月16日予以更正,并将更正说明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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