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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行初字第19号 (7)
  又查明:[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2006]112号文第一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二条规定: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为准。第四条规定,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第五条规定,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4人户或4人以下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征地公告公布时,子女已婚后,权证独立的中老年人,2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80平方米,1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60平方米。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5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200平方米;5人以上户,户内人数每增加1人,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增加40平方米。某府发[2007]115号文《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某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07]115号文)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具有本县常住户口进行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一)户内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未婚子女,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本案中,原告蔡某甲户内,有蔡某甲、黄某甲(原告之妻)、蔡某乙、袁某某(原告之儿媳)、蔡某丙(原告之孙女,系独生子女)五人,故可计算为6人户。1994年1月,原告经《上海市某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翻建建筑占地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9月9日,原告经《上海市某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增加建筑面积44平方米,建造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现有住房3间180平方米、平房1间16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44平方米。故原告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已被批准可建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原告(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应不超过240平方米,有效建筑面积的认定应不超过240×(1+25%+3%)=307.20平方米。经《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审核表》核准,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核定蔡某甲(户)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2011年11月16日,某县某镇规划和土地管理所和某县某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对上述蔡某甲(户)获准建造建筑面积共计24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面积为307.2平方米予以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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