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徐行初字第52号
原告王x,男,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第三人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原告王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沪公(徐)行决字[201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x于2011年10月27日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后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纠纷系因第三人的过错引起,且双方均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告的行为应属情节较轻。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有失公正,请求依法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处罚不存在显示公正的情况,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下称xx路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3、行政案件处理报告;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及复核审批表;5、罚款缴纳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6、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7、车辆照片;8、原告2011年10月27日及12月13日的二份询问笔录;9、第三人朱xx的询问笔录;10、证人陆xx2011年10月27日及12月8日的二份询问笔录;11、证人苏xx、储xx、张xx、施xx的询问笔录;12、110接警登记表;13、2011年11月16日及12月13日的治安案件调解笔录;14、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5、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原告、第三人及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7、xx路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说明;18、原告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及被告的代收罚没款收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出示了事发时其受伤以及车辆照片。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20时18分,原告因停放在xx区xx路xx弄弄口处的一辆牌号为沪HCxx的桑塔纳轿车影响其他车辆进出,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前,桑塔纳轿车驾驶员第三人朱xx准备驾车离开,被原告上前阻拦,双方随后发生争执,原告将第三人车辆右侧大灯踢坏,并将第三人打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鼻骨骨折属轻微伤。事发后,民警将纠纷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1年11月16日及12月13日,被告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2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当即提出申辩。经复核,被告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王x殴打第三人朱xx,致第三人鼻骨骨折造成轻微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与原告违法行为相当,并无显失公正之处。原告要求变更被告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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