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徐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袁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腾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袁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1年xx月7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1)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xx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腾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信,反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中心”)对其母亲袁xxx作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不科学规范、不独立客观、不准确公正。司鉴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付款人写成xx法院而非付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对相关鉴定人员作出处理并退回鉴定费,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xx月7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1)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在与母亲袁xxx的诉讼案件审理中,申请对袁xxx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下称“xx法院”)委托司鉴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司鉴所不负责任、故意作虚假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袁xxx无精神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出具的发票付款人写成xx法院而非原告,违反相关收费规定。原告申请鉴定复议,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仍认定袁xxx具有诉讼能力。原告认为两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科学、客观,不准确公正,被告未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监督、检查,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书》,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答复了原告,其所作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 1、上海市xx司法局监督投诉单;2、司鉴所《关于袁xx投诉问题的情况说明》;3、原告的投诉信;4、被告致司鉴所、司鉴中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5、被告致原告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6、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及11月14日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7、司鉴中心的书面说明;8、司鉴所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托合同》(2011精鉴字第107号);9、鉴定人执业证明;10、司鉴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检查记录》及《调查记录》;11、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1] 精鉴字第107号);xx、原告的《鉴定复议申请》;13、《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14、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调查及精神检查记录表》;15、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沪司鉴中心[2011]精鉴字第5号);16、被告的《答复书》;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