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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5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活动。被告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审查了有关鉴定人的资质,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结果未发现原告投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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