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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59号 (2)

经质证,原告认为司鉴所和司鉴中心在对袁xxx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中未认真进行调查,严重不负责任,对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表示异议。

原告出示了诉讼案件中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袁xxx思维混乱没有诉讼能力。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xx法院在原告与其母亲袁xxx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鉴所对袁xxx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2011年3月21日,司鉴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1] 精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xxx无精神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于3月27日通过网上向被告进行投诉,并向xx法院申请鉴定复议。被告就原告的上述投诉进行调查并于4月15日通过网上向原告作了回复。xx法院另行委托司鉴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6月22日,司鉴中心出具了沪司鉴中心[2011] 精鉴字第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xxx患有老年期偏执状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对本案具有诉讼能力。

2011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反映司鉴所对被鉴定人袁xxx所作的鉴定意见错误,出具的发票将付款单位写成xx法院而非实际付款人原告。要求对司鉴所的有关鉴定人员作出处理,吊销执业证,并承担其两次鉴定的费用。另反映司鉴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接受委托法院法官的不当影响,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独立性和客观性,要求重新作出袁xxx没有诉讼能力的鉴定意见。被告收到投诉后于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分别向司鉴所和司鉴中心送达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被告随后向两家鉴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同年xx月7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付款人栏填写委托单位xx法院并无不当;原告投诉的司鉴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不参与案件受理工作,也不是鉴定组成员;要求退回鉴定费的诉求没有依据;经对两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监督、检查,未发现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活动。被告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审查了有关鉴定人的资质,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结果未发现原告投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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