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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75号

原告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原告新加坡xx投资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生,台湾居民,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楼。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原告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新加坡xx投资有限公司、李xx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原告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新加坡xx投资有限公司、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x、王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2月22日以原告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作出沪xx工商案处字(201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2004-2009年度年检,并在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也未申报年检,且自登记机关年检补检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当事人在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听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当事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调阅资料时,才发现原告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未参加年检责任不在原告处,主要原因是无法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被告的吊销营业执照的程序存在问题,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处留有联系人宋xx的电话,但被告未与其联系,导致了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对吊销营业执照根本不知情。如果被告不恢复原告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就会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国家xx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国家xx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直至2012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另被告的处罚对象是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新加坡xx投资有限公司、李xx不是处罚相对人,作为原告不适格。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由于未按照规定参加2004-2009年度年检,并在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未申报年检,且自登记机关年检补检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同日予以公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xx案审批表、吊销处罚决定公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公告及照片、xx工商金管工程综合监管系统企业信息资料、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公告及照片、年检补检公告及照片、机读档案材料、企业档案资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留有联系人宋xx的电话。被告在进行公告送达前,可以电话通知宋xx。所以被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程序存在问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快递单据、上海市xx区对外经济委员会1993年9月5日的函、上海市体育局沪体计(2001)xx号批复、上海市xx区体育运动委员会2001年4月26日的信函、台商债权权利人权利明细表、xx区业余军事体育学校2004年2月20日的收条、2004年3月12日的终止合同、x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4年8月10日的复函、2007年9月12日笔录、2007年9月18日笔录、2007年7月25日会议记录、2009年8月的证明、2009年8月13日情况说明、律师函、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书函、x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函复、公证书、关于不适宜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函、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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