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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75号 (2)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16日注册成xx。企业性质为中外合作,股东为新加坡xx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xx摩托培训学校摩托用品商店。法定代表人为李xx,住所地为xx区xx路xx号。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办理2004-2009年度年检,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8月1日进行xx案。2010年8月12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公告,2011年1月1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进行公告,被告认为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26日向国家xx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2月23日国家xx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国家xx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收到了复议决定。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将材料退回至原告处,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收了退回材料。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系xx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未参加2004年至2009年度的年检,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在收到国家xx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复议决定书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在起诉期限内诉请保护自身权益,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李xx、原告新加坡xx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与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一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可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沪xx工商案处字(201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加坡xx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上海xx俱乐部有限公司、李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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