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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南乡,现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金胜村某号。身份证号340***19780920****。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6日,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某公交决字[2012]第310117-2800053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某于2012年2月15日21时02分,在松江区松汇西路玉树路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2月15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松汇西路、玉树路路口等红绿灯时,被联防队员拦住,后经110民警处理,被告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并吊销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原告并没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且并未肇事,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不能吊销原告准驾车型为B2的汽车驾驶证;另外,原告驾驶的是助力车,不是机动车,被告在处罚前没有进行车辆属性鉴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张某的询问笔录、车辆检查情况及照片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三)原告的辩解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说明只要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管有无造成一定的后果,都要吊销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法律只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没有规定吊销何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被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对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性质,被告提供的车辆检查情况及照片等证据,可证明该两轮车为机动车。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2月15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001862070)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以及民警执法的现场情况记录;

2、2012年2月15日21时05分张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复印件1份及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张某被查获时作呼气式酒精测试的情况,以及测试结果为1.95毫克/毫升;

3、2012年2月15日张某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复印件1份及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民警带张某至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的情况,提取时间是当天21时30分;

4、2012年2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2]毒检字第173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同月20日沪公(松)鉴通字[2012]第116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的送检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毫克/毫升,以及将鉴定结论通知了张某并告知权利的情况;

5、2012年2月27日《车辆检查情况》复印件1份及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张某被查获时所驾驶两轮车的外观特征以及发动机工作容积等情况,可确认该两轮车为机动车;

6、办案民警李某某、罗某出具的《查获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

7、2012年2月16日和同年3月16日张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8、2012年2月27日张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以及张某悬挂的沪E/J8286牌照系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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