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11号 (2)
9、轻便摩托车沪E/J8286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沪E/J8286轻便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车辆基本信息,与张某实际驾驶的车辆信息不符;
10、驾驶人张某的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张某的基本情况信息;
11、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将凭证给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购车时发票上显示是助力车,不是机动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其行为。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文本材料证据: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管辖;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受理;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验;
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证明被告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6、2012年2月15日《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7、2012年3月16日《领导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内部审批的情况;
8、2012年3月16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原告放弃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9、2012年3月16日某公交决字[2012]第310117-2800053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程序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5日21时许,原告张某驾驶悬挂车辆牌号为沪E/J8286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区松汇西路、玉树路路口被被告某交警支队民警查获,认为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95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酒精检验。被告于同日受理案件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次日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1毫克/毫升。后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车辆信息等证据。2012年3月16日,被告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原告,原告放弃了陈述和申辩,亦未要求听证。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某公交决字[2012]第310117-2800053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告证号为340***19780920****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于2009年11月25日领取了证号为340***19780920****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再查明,沪E/J8286车辆号牌系原告为了加油而悬挂的假牌,根据沪E/J8286车辆信息显示,该号牌登记的车辆已被强制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告某交警支队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某在被查获时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原告本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其一,原告醉酒所驾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原告称购车发票记载其所驾车辆为助力车,不是机动车,且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对车辆性质进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机动车属性的认定一般以车辆登记为准,在未办理车辆登记的情况下,对机动车属性的认定应对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相关技术参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摩托车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车辆检查情况》、车辆外观及发动机照片、张某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等证据,可证明原告所驾两轮车系燃油车,悬挂假的机动车号牌也是为了能够加到油,以及该车发动机工作容积(缸体铸字)为149㎝3,平时时速可达40公里。另,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酒驾过程中须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方可认定其属性。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并无不当。此外,原告在最后一次接受询问时乃至在本案起诉状中,均明确表示醉酒所驾车辆为轻便摩托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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