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行初字第11号 (3)
其二,原告并无醉酒所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否吊销其他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称其醉酒驾驶的是摩托车,不应吊销其准驾车型为B2的汽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获发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亦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持证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行为罚,其针对的对象是实施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持证人,其法律后果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不是只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的资格。换言之,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已不具备继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取消违法者驾驶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的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这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据此,原告虽无醉驾时所驾驶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因其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吊销原告所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决字[2012]第310117-280005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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