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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某丙地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丙地某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某丙地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丙地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丙地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陆某甲,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丙地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陆某甲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向其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蔡某,第三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保局根据第三人陆某甲的申请,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如下:2010年11月21日01时32分,刘某某驾驶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某甲挂号车”)执行单位运输任务,车辆从某甲地出发,到某乙地装货后运至某丙地途中,经过某高速公路往某丁地方向1820公里+900米处即某主线收费站发卡点内广场(某甲县地界)时,同一辆某乙挂号车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某通半挂车(以下简称“某乙挂号车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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