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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某丙地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丙地某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某丙地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丙地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丙地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陆某甲,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丙地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陆某甲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向其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蔡某,第三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保局根据第三人陆某甲的申请,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如下:2010年11月21日01时32分,刘某某驾驶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某甲挂号车”)执行单位运输任务,车辆从某甲地出发,到某乙地装货后运至某丙地途中,经过某高速公路往某丁地方向1820公里+900米处即某主线收费站发卡点内广场(某甲县地界)时,同一辆某乙挂号车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某通半挂车(以下简称“某乙挂号车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证据
    1、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陆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对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1日为原告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作出工伤认定;
  2、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的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单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未提供伤亡人员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要求其补正;
  3、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制作的某人社认字(2011)第2372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4、2012年2月23日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5、邮寄送达凭证的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依法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等材料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某丙地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沪劳保福发(2006)17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17号文”)的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
   1、2010年11月21日浙江省高速交警总队某支队分水关卡点大队工作人员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刘某某系原告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原告的车辆执行单位运输任务等情况;
  2、2010年11月21日某公司向浙江省高速交警总队某支队分水关卡点大队(以下简称“某交警大队”)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公司委托公司车队长谢某某全权处理2010年11月21日某甲挂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3、2010年11月26日(苍)公(法)鉴(尸)字[2010]108号《某甲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刘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毁损伤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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