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崇行初字第17号 (3)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因为第三人陆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全导致仲裁机构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被告是在第三人已经提交了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后向原告发函的,原告也予以回复;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与谢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吻合的,可以证明死者刘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且谢某某是原告的员工,并由原告全权委托处理涉案交通事故。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证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提出677号《裁决书》已经认定死者刘某某系经熟人介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但是因为第三人陆某甲不懂法和提供证据不足才导致仲裁机构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死者刘某某是原告的驾驶员,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串通行为,谢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客观真实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谢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反,但是谢某某的询问笔录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所作的第一次陈述,且开庭审理中,证人谢某某陈述其之所以修改询问笔录中的说法,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告知其在笔录中的表述不对,故谢某某的询问笔录的效力优于谢某某在开庭中的相关陈述;同时,被告提供事实证据的证据2和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派人处理此事,且就赔偿事宜多次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开庭审理中,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也一致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之后向第三人支付过一定数额的人民币。综上,可以确认刘某某是原告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单位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谢某某系受某公司的委托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某公司是2003年12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某丙地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某人保局系某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某县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死者刘某某,男,系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人,经他人介绍至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第三人陆某甲系死者刘某某之妻。某甲挂号车登记为某公司所有。2010年11月21日01时32分,刘某某驾驶某甲挂号车从某甲地出发到某乙地装货后运至某丙地途中,行驶至途径某高速公路往某丁地方向1820公里+900米处即某主线收费站发卡点内广场(某甲县地界)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发卡点由左往右第三通道右侧第一根铁质立柱后追尾碰撞由张某某驾驶的某乙挂号车挂号车,致刘某某当场死亡。2010年11月26日,经某甲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毁损伤死亡。2010年11月21日,某公司全权委托谢某某至某交警大队处理上述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1日,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谢某某认可其自身系某公司的车辆负责人,系某甲挂号车所属公司的车队长,死者刘某某是公司的老驾驶员。死者刘某某安葬过程中,某公司派人前往慰问。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某的家属与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因意见不一致而未果。但是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某公司向第三人陆某甲支付过一定数额的人民币。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陆某甲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6日,某仲裁委作出677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因第三人陆某甲主张刘某某于2010年4月下旬进入某公司担任驾驶员,但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驾驶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第三人陆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明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亦未就其主张向该委员会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委员会难以认定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第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陆某甲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死者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7日,某仲裁委作出3919号《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陆某甲系对原已审结的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依法决定撤销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3919号劳动争议案。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陆某甲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1日01时32分许,驾驶某公司的某甲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677号《裁决书》。因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全,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单,要求其补充提供伤亡人员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供了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委托书、证人证言和证明等新证据。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12月30日将《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交刘某某死亡书面情况的函》,要求原告作为死者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就死者刘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并提供相关依据。原告收函后,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及677号《裁决书》和3919号《通知书》。后经对陆某甲、林某某的询问及谢某某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的调查,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依据及结论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遂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书》。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